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美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鍾蓓芬 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白蘭氏花旗蔘冰糖燕窩各1盒(合計價值2,564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林美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2日8時27分許,在上址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鍾蓓芬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價值1,134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鍾蓓芬清點貨架上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各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美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蓓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02年8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林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韋辰 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美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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