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佩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佩惠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16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佩惠於101年2、3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於緩刑期間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場所採尿檢驗,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6日,因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然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考量該二案之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後案並係於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及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