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欄第5行事故時間更正「同日22時許」更正為「同日23時許」,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2行酒測時間為「而於翌日凌晨0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偉翔張勤敏周永得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2至41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7毫克,固未逾刑罰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酒精濃度代謝說明,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來文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以Widmark模式推算,於1小時前(約23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2-0.27毫克,惟依個人之身體狀況、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或檢測方法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酒精經體內代謝約450分鐘(7.5小時)後,血液酒精濃度即低於10mf/dl。本案受測者於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4分經警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欲推算之時間105年8月20日下午14時已相距約10小時,因此無法推算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9490號函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2毫升甚明。且其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因未能注意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乙節,業如前述,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市區○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開車發生碰撞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至少約為每公升0.22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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