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梅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作為賭博場所,並與之對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68條」,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第7行「上開2罪名」,更正為「上開3罪名」;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間、獲利情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爰據被告供述以「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情(見偵卷第6頁被告供述),則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款項,是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併參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106紅保0651扣押物品清單】:
一、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
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三、簽注單4張;
四、對獎單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地下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簽注「三星」者以此類推),可得5,0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2萬8,5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及對獎單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及對獎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傳真機故障不堪使用,非供賭博所用,惟被告於警詢曾坦承以傳真收單下注,且警方亦扣得傳真之簽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臺、簽注單4張及對獎單2張既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簡方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