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告 陳美珠
陳志祥 莊家溱 潘姝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星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至原告陳美珠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溱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姝慧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陳美珠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志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莊家溱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潘姝慧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受僱期間、每月工資、平均工資、特別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通常於每月5日、20日發給前一月份薪資各二分之一,然被告僅於105年5月5日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之半數,且被告公司自同年5月6日起即無預警停業,經原告陳美珠於同年5月13日代表原告陳志祥、莊家溱、潘姝慧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積欠之薪資,然信件遭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如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陳美珠於102年11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103年11月薪資為35,000元、104年9月薪資為36,500元、104年10月薪資為38,000元、104年12月薪資為40,00
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為原告陳美珠提繳退休金,然被告於102年11月僅以28,800元、104年9月僅以31,800元之級距提撥退休金,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共計短少提撥11,591元,原告陳美珠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將短少之退休金提撥至其退休專戶內。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陳志祥、莊家溱、潘姝慧各188,565元、42,257元、278,393元、392,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1,591元至原告陳美珠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受僱期間、每月工資、平均工資、特別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各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薪資之半數,且自同年5月6日起即無預警停業,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惟未送達被告,嗣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新北市政府代為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資遣費試算表、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30頁、第37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4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原告陳美珠、陳志祥、莊家溱、潘姝慧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35,344元、30,223元、34,785元、59,5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6日起無預警停業,並積欠原告薪資,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未送達被告,惟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⑴原告陳美珠部分:
原告陳美珠自98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算至其請求之末日105年5月13日止,工作年資計7年2月又21日,其平均工資為37,985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37,221元【計算式:
37,985×1/2×〔7+(2+21/30)÷12〕=137,221元】。
⑵原告陳志祥部分:
原告陳志祥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算至其請求之末日105年5月13日止,工作年資計2月又13日,其平均工資為34,248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034元【計算式:34,248×1/2×〔(8+13/30)÷12〕=12,034元】。
⑶原告莊家溱部分:
原告莊家溱自9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算至其請求之末日105年5月13日止,工作年資計10年又13日,其平均工資為43,946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20,523元【計算式:43,946×1/2×〔10+(13/30)÷12〕=220,523元】。
⑷原告潘姝慧部分:
原告潘姝慧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算至其請求之末日
105年5月13日止,工作年資計9年11月又13日,其平均工資為64,211元,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19,539元【計算式:
64,211×1/2×〔9+(11+13/30)÷12〕=319,539元】。
(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無預警停業,令渠等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
⑴原告陳美珠部分:
原告陳美珠每月工資40,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6,000元(計算式:40,000÷30×12=16,000)。
⑵原告莊家溱部分:
原告莊家溱每月工資為46,17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5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3,085元(計算式:46,170÷30×15=23,085)。
⑶原告潘姝慧部分:
原告潘姝慧每月工資為65,83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47小時(折算為5.875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2,892元(計算式:65,830÷30×5.875=12,892)。
六、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美珠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8級,被告應以33,3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然被告僅按月為原告提繳1,728元,短少提繳3,240元【(1,998-1,728)×12=3,240】;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0級,被告應以36,3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然被告僅按月為原告提繳1,728元,短少提繳4,500元【(2,178-1,728)×10=4,500】;104年9、10、11月之薪資分別為36,500元、38,000元、38,000元,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1級,被告應以38,2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然被告僅按月為原告提繳各1,908元,短少提繳1,152元【(2,292-1,908)×3=1,152】;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13日之薪資為每月40,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1級,被告應以40,1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然被告僅按月為原告提繳各1,908元,短少提繳2,699元【(2,000-0000)×(5+13/31)=2,699】,以上合計短少提繳11,591元(3,240+4,500+1,152+2,699=11,591),此有原告陳美珠之薪資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調解卷第26至34頁)。是原告陳美珠請求被告應提繳11,59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積欠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陳美珠請求被告應提繳11,59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原告│職稱│平均工資│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號│├───────┼───────┼────────────────┼───────────┼─────┤│││受僱期間│年資│自105年4月16日至105年5月13日│││││├───────┼───────┤││││││每月薪資│資遣費││││││││││││├─┼───┼───────┼───────┼────────────────┼───────────┼─────┤│1│陳美珠│廠務副理│37,985元│10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部分:│105年2月23日至106年2月│188,565元│││├───────┼───────┤105年4月薪資38,023元扣除已付薪資│22日之特別休假天數共14│││││98年2月23日至│7年2月又21日│200,12元為18,011元│天,已請2天。│││││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日至5月13日部分:│40,000元×12日/30日=│││││││40,000元×13/30=17,333元│16,000元││││├───────┼───────┤合計:35,344元││││││40,000元│137,221元││││││││││││├─┼───┼───────┼───────┼────────────────┼───────────┼─────┤│2│陳志祥│業務人員│34,248元│10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部分:│無│42,257元│││├───────┼───────┤105年4月薪資34,000元扣除已付薪資││││││104年9月1日至│8月又13日│18,510元為15,490元││││││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日至5月13日部分:││││││││34,000元×13/30=14,733元│││││├───────┼───────┤合計:30,223元││││││34,000元│12,034元││││├─┼───┼───────┼───────┼────────────────┼───────────┼─────┤│3│莊家溱│會計人員│43,946元│10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部分:│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278,393元│││├───────┼───────┤105年4月薪資43,795元扣除已付薪資│月30日之特別休假天數共│││││95年5月1日至│10年又13日│21,898元為21,897元│15天,未請假。│││││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日至5月13日部分:│46,170元×15日/30日=│││││││46,170元×13/30=20,007元│23,085元││││├───────┼───────┤合計:34,785元││││││46,170元│220,523元││││├─┼───┼───────┼───────┼────────────────┼───────────┼─────┤│4│潘姝慧│業務經理│64,211元│10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部分:│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392,005元│││├───────┼───────┤105年4月薪資64,097元扣除已付薪資│月30日之特別休假天數共│││││95年6月1日至│9年11月又13日│33,049元為31,048元│14天(112小時),已請│││││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日至5月13日部分:│65小時,尚有47小時。│││││││65,830元×13/30=28,526元│65,830元×5.875日/30日││││├───────┼───────┤合計:59,574元│=12,892元│││││65,830元│319,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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