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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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老嘉華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李柏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老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GILITY品牌女用長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老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4時26分許在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微風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簡稱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放置於展示桌上之AGILITY品牌女用長夾1只(下稱A長夾)得手,旋於同日14時29分許攜帶A長夾離去。嗣經該店主任 沈怡蕙 發現遭竊,再經 黃瀞萱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伊國屋書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證人黃瀞萱、沈怡蕙之偵查中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至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自展示桌拿取A長夾後,持該長夾於店內兜轉,嗣循手扶梯下樓而離開該店,離開時並未至結帳櫃檯購買A長夾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長夾,可能是我拿起來之後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我沒有攜帶出書店云云。經查:
(一)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職員於105年3月15日下午巡視精品展覽區域時,發現展示桌上原放置A長夾之位置空出,依照標準程序執行存貨、銷售確認時,發現該長夾無銷售紀錄,經巡視賣場蒐尋未果,旋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商品去向,調閱結果發現被告自展示桌拿取A長夾,嗣以雙手將長夾握執於貼近胸腹之外套開襟處,在店內走動,行至某貨架並轉身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原握持長夾之位置已不見蹤影,僅餘被告之雙手,嗣被告移動至沿手扶梯並離開店內,自拿取長夾至離店未至兩分鐘,離店過程中,原握持長夾位置附近之肢體動作僵硬,因認確係被告竊取A長夾各節,業據證人沈怡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的主任,105年3月15日15點許我人在店內,因發現櫃位上的皮夾不在了,依照程序我們會從店內電腦查看庫存、銷售、巡視賣場確認,發現皮夾遺失,便請同事幫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們檢視過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拿走皮夾,之後沒有看到放下皮夾,離店時也沒有結帳,故認被告竊取皮夾等語(見偵卷第23反面-24頁)、證人黃瀞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的店長,本案中遺失的皮夾屬於雜貨、精品類別,屬於高單價商品,且架上只會放一、兩個,不定時巡視時若發現有缺會馬上補貨,也會即時確認商品的庫存、有無售出;105年3月15日因放置A長夾的展示區域只有幾個商品,我們很快地注意到商品不見了,便立刻去調銷售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調到三個鏡頭,發現被告拿起A長夾後,三分鐘內便下樓離店,過程中一直將A長夾拿在手上,沒有放下商品的跡象,下樓時手維持壓住胸前、扶著外套口袋的姿勢,看起來裡面鼓鼓的;從她拿起長夾至離開,除了其中零點零幾秒外,都有在監視器畫面中,不在畫面的那瞬間,我判斷被告沒有放下商品,是因為她當時站在一個透明直立式放筆記本的架子旁,面對的櫃子側面只有一個掛小型商品如小卡片、便條紙的掛勾架,因A長夾蠻大的,不太可能放得上去,該處膝蓋以下的高度雖然有個平台,但被告身體短暫離開畫面之際,畫面邊緣仍然看得到被告肩上揹的背包,從背包的高度、位置未改變,可知被告沒有將手上的A長夾擺放到下方的平台處;提供的監視器錄影是我擷取的,我們發現商品遺失有巡視確認沒有在賣場別處或其他顧客手上,調監視器之後,也有循被告移動軌跡去確認商品在不在等語(見易卷第60反面-64頁)。
(二)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顯示時間為105年3月15日(下同)14時26分34秒至58秒間自開放空間之展示桌上拿起A長夾,逐一拉開拉鏈夾層、伸手進夾層反覆檢視後,手持A長夾朝向有置貨架與走道交錯之區域走去;於同時27分05至39秒間,被告交錯以單、雙手秉執A長夾持於貼近胸、腹前方之軀幹中央位置(約略為外套開襟處),在監視器前方之兩條走道間來回走動,於同分40至46秒間朝監視畫面右側邊緣走去,惟手部仍然維持原秉執A長夾之姿勢;嗣於同分47秒許,有未達1秒之短暫片段被告大部分身體移出畫面外,惟仍有一部分頭髮、右側背包與手未受貨架遮蔽而在監視畫面內,僅見其軀體有微幅之左右擺動,並無蹲下、起身之高度變化;略後時間顯示為同分48秒時,被告旋轉身而返回監視器畫面內,此時其兩手仍交握於原握執A長夾處之胸腹前方,右手肘曲起30度、前臂與上臂俱貼合軀幹部位,惟A長夾已不見蹤影;被告嗣即朝向手扶梯移動,於手扶梯前方略為駐足後,於14時28分27秒許下樓而離開監視畫面,過程中被告之右臂仍維持前揭姿勢,左手一度因扶右肩背包肩帶而略有變化,嗣即向右伸扶至右胸下方與右手肘處,而維持前揭姿勢迄至離開監視畫面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圖文勘驗結果、(經標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見偵卷第13-14、62-71頁、易卷第82-84、102-108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沈怡蕙、黃瀞萱所證述之前揭情節,俱屬相符。是被告辯稱拿取A長夾後應是將商品放在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他處,沒有攜帶出書店云云,實難採認。此外,經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之人員比對庫存、銷售紀錄及商品對應空盒後,確認遺失長夾即係售價7800元之A長夾,亦據證人沈怡蕙證述明確,並有貼有標籤之商品空盒影像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易卷第86頁)。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並稱: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曾離開數秒,自不足以徒憑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伊行竊;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內既然無人親眼目睹伊揭除防盜標籤,伊離店時警報門復未響起,可見伊並未攜帶A長夾離開;伊於監視器畫面中之所以一直用手扶著上衣口袋,那是因伊於99年03月21日曾跌倒致左手骨折,且因工作緣故僅以繃帶固定未打石膏,故有提高手之習慣動作,此有臺安醫院急診病歷可佐;伊乃電影業界從業人員,曾任全國性報刊之記者、影藝版主編,並參與過知名電影之拍攝工作,及入圍金馬獎最佳改編劇本、擔任金馬獎評審,復持續擔任全國性週刊特約專欄影評人,斷無竊取價值僅數千元皮夾之動機;且伊當天穿著之外套內袋不大,裝不下A長夾云云。惟查,本院勘驗105年3月15日14時26分34秒起至同時28分27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段後,可見僅有未至1秒之短暫片段被告大部分身體移出畫面,惟仍可藉其尚留在畫面內之頭髮、右側身體判斷其肢體動作,業如前述,自無所謂被告曾離開監視器畫面達數秒情事;而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於案發前近期始引進A長夾此等精品類商品,開始之際為維持商品完整性,及便利顧客體驗商品之各細節特性,如材質、重量、隔層、功能等項,採用開放、未固定商品之展示方式,及僅於夾層內放置塑膠磁卡,未進一步黏貼、固定於商品上,故夾層中磁卡若被取出,即不會觸動磁性感應之防盜門,且因磁卡乃書店外加的防盜措施,不是商品的一部分,商品結帳時即取出,回收後便可重複使用於其他商品,並沒有哪一張磁卡放在哪一個商品的記錄,而清潔人員會從角落掃出磁卡,但無從確認A長夾原本放置的磁卡是否在其中一節,業據證人沈怡蕙、黃瀞萱證述明確(見易卷第59反面-62、64、85頁),自無從單以防盜門未觸動即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可見被告動作略顯僵硬之肢體乃「右手」,其左手則或有翻動貨品架、扶起背包肩帶之動作,核與被告所辯之多年前左手骨折情事,顯不相符;又犯罪之動機因人而異,本不以資力缺乏為必要,犯罪所冒風險縱甚大,亦不因此當然消滅行為人之犯罪動機,自無從以被告經濟無虞、本業成就斐然,即認被告並無行竊動機;再經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DOLCE&GABBANA品牌淺卡其色外套,與監視錄影畫面內之被告外套形式相仿,經測量其內袋長度約19公分,固有照片3張可佐(見易卷第93-94頁),然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長夾自105年3月15日14時27分48秒許即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上,嗣被告之雙手即大致上維持環住身體之動作,右上臂、前臂更一直維持著貼合身體姿勢,附近位置之衣物得以維持不動,既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將A長夾放入內袋,而只是藏在外套下方以右手壓住,仍得以順利攜走A長夾,自難據此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測謊鑑定,係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透過膚電測量儀器,將受測者答問時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前揭情緒波動亟賴受測者就說謊之罪惡感等情緒反應,又前揭事實發生距今已逾半年,歷經警詢、偵訊、審理多次調查後,所有事證已向被告揭露多次,被告於受測前自可為充分之心理準備,致前揭測試之準確度更將大受影響,自無捨前揭明確客觀事證不採,倚賴測謊鑑定作為調查方法之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前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詡為高端智識份子,生活及經濟無虞,自述未受精神疾病或情緒障礙之困擾,亦無長期服用何等干擾神智之慢性藥物,猶因經常出入鄰近住家之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利用其就精品類商品重視消費者體驗權益而採用防盜較疏之展示方式,行竊價值7800元之A長夾得手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所得與客觀手段,經該書店人員趁被告再來店時提示監視錄影試圖求償未果(見偵卷第24頁)後,復經告訴人提告而經員警、檢察官、本院多次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調查證據,仍然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先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影評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AGILITY品牌女用長皮夾1個,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老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9時22分許在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桌上之CONCERIAARTiGIANA品牌零錢包、同牌L型錢包各1只(價值各為1680、2250元,下稱B、C錢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內之104年10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沈怡蕙、黃瀞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如監視錄影畫面拿取皮夾,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對於當天的事情我沒有印象,隔太久了,可能是放在其他地方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日19時20分12秒許至同時22分25秒許曾至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拿起展示桌上之B、C錢包,反覆檢視各夾層並取出內容物觀看後放回夾層,再將兩錢包一併攜離展示區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圖文勘驗結果、(經標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可稽(見偵卷第15、58-62頁、易卷第81反面-82、95-101頁),固堪認定。
(二)惟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將B、C錢包拿離展示區並步出監視畫面外,此外並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紀伊國屋書店臺北微風店之主管於處理後亦僅止步於懷疑被告涉嫌、決定多加注意一節,此業據證人沈怡蕙證稱:104年10月1日晚間,店內的工讀生發現展台上少了兩個皮夾,週四的打烊時間應該是22時,發現時還沒有打烊,但當天我不在店內,我知道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但只有調到一支監視器影像等語(見易卷第84-85反面頁),證人黃瀞萱證稱:104年10月1日晚間發現本來一系列牛皮包有兩件不見了,調查後確認沒有賣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遺失商品拿起來看,沒有放回原位就離開鏡頭,我們便懷疑是被告拿走的,但是當時對於利用不同監視器鏡頭以串連移動軌跡並不熟練,店內出入口也很多,就只有調這個鏡頭的畫面,因被告是店內常客,當下只決定被告再來時要注意、加強巡邏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拿取B、C錢包離開畫面後,是否真有在店內放下前揭商品情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為行竊之行為人,尚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起B、C錢包後未放回原位,且於2分13秒內6度左顧右盼、環視四周觀察有無他人注意;且失竊商品價值高昂,被告若不願購買,應不至於隨意放在其他文具或圖書區域;又凡被告取離之A長夾、B、C錢包,嗣後均消失於賣場,衡諸經驗,可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左顧右盼、隨意放置高單價商品之行為縱有未妥,仍未達顯然悖離常情程度;至被告所取走之B、C錢包嗣後雖確實失蹤,仍不能排除他人目睹未妥善放置之高價商品而起意行竊之可能性,前揭常情之強度,尚不足以驟然推斷被告必為行竊並攜離B、C錢包之人,自難謂被告所辯定然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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