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RGUINAVCHTSETSEG(中文姓名倪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ERGUINAVCHTSETSEG(倪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NERGUINAVCHTSETSEG(下稱倪娜)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倪娜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經 楊炘錡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倪娜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陪同其友人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即員楊炘錡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已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及給付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生活經驗、自述為蒙古來臺學習之博士班交換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34號被告NERGUINAVCHTSETSEG(中文姓名:倪娜)
(蒙古籍)女3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RGUINAVCHTSETSEG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與友人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ATTFORFUN店內,因NERGUINAVCHTSETSEG之友人涉嫌對他人性騷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楊炘錡到場處理,楊炘錡請NERGUINAVCHTSETSEG之友人至上開派出所協助調查,NERGUINAVCHTSETSEG乃陪同其友人一同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張犁派出所前,NERGUINAVCHTSETSEG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持有手機之右手毆打員警楊炘錡之臉部,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致楊炘錡不及防備而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炘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ERGUINAVCHTSETSEG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員警楊炘錡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