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弄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3行、第15行、第18行及倒數第3行關於「96年」之記載均更正為「95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子 盧柏嘉 (業經不起訴處分)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提供上揭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新臺幣45,0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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