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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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6
7、28615、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搶奪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稱其手機沒電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手機使用,而乘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之人所示之手機;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同意取得手機,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均將上開手機變現花用(竊盜、搶奪及侵占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97年10月5日20時50分許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子○○、卯○○、寅○○、辰○○、己○○、戊○○、乙○○、庚○○、癸○○、辛○○、丑○○、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
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注意事項(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0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許雅舜、 郭天助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至
5、附表二部分詳本院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三部分詳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證大致相符(附表一部份詳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7至97至100頁、第60至62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附表二部分詳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第110至111頁;附表三部分詳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135至137頁),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係被告於97年
5月17日持以出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浩瀚通訊行經營者許雅舜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各1份及該手機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偵三卷第5至16頁),另被告曾持附表一除編號6、9以外手機、附表二、三所示手機出售予 大澧 電信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經營者郭天助證述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1張附卷可佐(詳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43至53頁),是被告所承堪信為真實,則其確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⑴證人癸○○證述略以:97年5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信義國小音樂班老師辦公室前,伊打電話請阿姨來接時,被告突然搶伊手機等語,與被告所承借用後,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逃離之情形雖略有差異,惟因證人癸○○在警詢時,未被詢及被告是否先借用後,始搶奪該手機逃離,是尚難認被告所承有何不實,而被告既已自承該部分事實,應成立搶奪罪責,則就搶奪前有無先行借用之細節,自無予以矯飾之必要,從而所承堪信為真實,應認證人癸○○所證與被告所承,僅屬描述較為簡要與鉅細靡遺之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⑵證人辛○○證述略以:97年5月中旬某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國中學門口前,被告先向伊借手機,並趁伊不及防備之際,將該手機搶離現場等語,與被告所為在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行搶之所承,在搶奪地點上雖有出入,然除此外,被告所承向證人辛○○搶奪手機之事實,既與證人辛○○所證遭被告搶奪之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曾向證人辛○○行搶之事實應可加以認定,而審酌本件被告在短時間內相繼竊盜、搶奪、侵占所得之手機共15支,犯罪行為共14次,相較證人辛○○僅有被搶1次之經歷,因犯罪次數之增加,被告對於各次犯罪情節之記憶,衡情自無可能如證人單一被搶經歷之清晰,況被告亦自承曾在高雄中學搶過手機,犯罪手法同為趁被害人不注意,借得後搶了就跑(詳本院卷第146頁),則自應認證人辛○○所證述之犯罪地點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以和平方式借得手機後,趁被害人未注意手機之際,將手機竊離現場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應成立搶奪罪,尚有誤解,惟公訴人在審理中已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於和平方法借得手機後(被害人非為處分之交付),在得被害人同意未為掠奪之情形下將手機攜離,而逕自出賣之所為,既未違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自不該當於如上所述搶奪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均應成立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搶奪罪,亦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被告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營生,竟以上開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而獲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權構成侵害,且對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破壞,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69頁和解書),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⑴有犯罪習慣者,⑵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現已修改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雖達9次,但時間集中於97年3月至5月,屬短期內集中犯罪之型態,能否以該短期內之犯行,認定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法正常工作,因而養成犯罪習慣,已非無疑,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則即使認上開犯行已使被告有養成犯罪習慣之可能,本院認依一般罪刑之執行,已可矯正該危險性格,尚無於一般罪刑外,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出售情││││││告訴人)│形│├──┼──────────┼─────────┼──────────┼────┼──────────┤│1│97年3月初某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被告進入左址,趁 梁進 │子○○│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路139號B1「 吉耐特 │雄睡覺而不注意之際,││;型號:E908),於97││││數位娛樂館網咖店」│竊取子○○所有之置放││年4月11日以1,000元│││││在桌上之手機1支。││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2│97年5月1日10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被告進入左址,趁 黃俊 │卯○○│手機1支(廠牌:SHAR││││路378號2樓「淘寶網│升睡覺而不注意之際,││P牌;型號:GX-T17)││││生活館」│竊取卯○○所有之置放││,於97年5月1日以│││││在桌上之手機1支。││200元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3│97年5月11日11時許│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被告進入左址,趁黃信│寅○○│手機2支(廠牌:SAMS││││路118號「藍語網咖│威睡覺而不注意之際,││UNG牌、型號:D528;││││店」│竊取寅○○所有之置放││廠牌:NOKIA、型號:│││││在桌上之手機2支。││2505),於97年5月11│││││││日以1,500元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4│97年5月27日2時許│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被告進入左址,趁 劉冠 │辰○○│手機1支(廠牌:UTEC││││路118號「新樂園網│良睡覺而不注意之際,││牌;型號:T392),於││││咖店」│竊取辰○○所有之置放││97年5月27日以500元│││││在桌上之手機1支。││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5│97年5月中旬前某日8│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被告進入左址,趁 李國 │壬○○│手機1支(廠牌:NOKI│││、9時許│路118號「藍語網咖│銘睡覺而不注意之際,││A牌;型號:6233),││││店」│竊取壬○○所有之置放││於97年5月27日以2,20│││││在桌上之手機1支。││0元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6│97年4月15日14時10分│高雄縣鳳山市○○路│被告與己○○前因網路│己○○│手機1支(廠牌:SONY│││許│234號「臺灣網網咖│遊戲而認識,被告進入││ERICSSON;型號:││││店」│左址後即佯稱其手機沒││K800I)│││││電,而向己○○借用手│││││││機,俟己○○將手機交│││││││予被告後,被告即佯裝│││││││至外面以手機打電話,│││││││趁己○○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竊離現場。│││├──┼──────────┼─────────┼──────────┼────┼──────────┤│7│97年4月30日14時許│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被告進入左址內佯與盧│戊○○│手機1支(廠牌:MOTO││││路417號「白瑟網咖│則辰聊天,而向戊○○││LORA;型號:V3I),││││店」│表示其手機沒電,欲向││於97年4月30日以1,30│││││之借用手機,俟戊○○││0元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將手機交予被告後,被││司│││││告趁己○○打電腦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竊離│││││││現場。│││├──┼──────────┼─────────┼──────────┼────┼──────────┤│8│97年5月13日12時25分│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被告進入左址,向 陳冠 │乙○○│手機1支(廠牌:SONY│││許│路306號「大都會生│綸佯稱其手機沒電,欲││ERICSSON;型號:││││活網網咖店」│向之借用手機請友人撥││K800I),於97年5月│││││打電話進來,俟手機響││13日以3,200元出售予│││││起,乙○○將手機交予││大澧電信公司│││││被告接聽,被告趁陳冠│││││││打電腦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竊離現場。│││├──┼──────────┼─────────┼──────────┼────┼──────────┤│9│97年5月17日12時45分│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被告進入左址,向 簡彰 │庚○○│手機1支(廠牌:SONY│││許│路10號「堀江生活網│賢佯稱其手機不見了,││ERICSSON;型號:││││網咖店」│欲向之借用手機請友人││W880I),於97年5月│││││撥打電話進來,俟手機││17日以4,000元出售予│││││響起,庚○○將手機交││浩瀚通訊行│││││予被告接聽,被告趁簡│││││││ 彰賢 看電腦螢幕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竊離現│││││││場。│││└──┴──────────┴─────────┴──────────┴────┴──────────┘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出售││││││告訴人)│情形│├──┼──────────┼─────────┼──────────┼────┼──────────┤│1│97年5月7日13時許│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被告行經該處,於 洪玉 │癸○○│手機1支(廠牌:NOKI││││路32號「信義國小」│娟講完電話時,佯向洪││A;型號:5700),於││││音樂班老師辦公室前│ 玉娟 借用手機,並趁洪││97年5月7日以4,000│││││玉娟不及防備之際,突││元出售予大澧電信公司│││││然公然搶奪該手機後逃│││││││離現場。│││├──┼──────────┼─────────┼──────────┼────┼──────────┤│2│97年5月12日前某日12│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被告行經該處,向 方詠 │辛○○│手機1支(廠牌:SONY│││時25分許│路50號「高雄中學」│仁佯稱其手機沒電,欲││ERICSSON;型號:││││門口前│向之借用手機請友人撥││K610I),於97年5月│││││打電話進來,俟手機響││12日以1,600元出售予│││││起,辛○○將手機交予││大澧電信公司│││││被告接聽,被告即趁方│││││││ 詠仁 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公然搶奪該手機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3│97年6月14日14時許│高雄市○鎮區○○路│被告行經左址,見 黃子 │丑○○│手機1支(廠牌:SONY││││、 林森 路口「 聖興公 │建獨自1人拿著手機有││ERICSSON;型號:││││園」內│機可乘,趁丑○○不及││W200I),於97年6月│││││防備之際,突然動手搶││17日以900元出售予大│││││奪手機後逃離現場。││澧電信公司│└──┴──────────┴─────────┴──────────┴────┴──────────┘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出售││││││告訴人)│情形│├──┼──────────┼─────────┼──────────┼────┼──────────┤│1│97年4月25日前某日18│高雄市○○○路○○號│被告進入左址佯與 黃泓 │丙○○│手機1支(廠牌:SONY│││時30分許│「咕蒂咕蒂咖啡館」│叡談論機車擦撞賠償問││ERICSSON;型號:W810││││門口│題,而向丙○○表示借││),於97年4月25日以│││││用手機打電話予機車行││2,500元出售予大澧電│││││,俟丙○○將手機交予││信公司│││││被告,同意被告攜該手│││││││機至機車行後,被告即│││││││離開該處,並將該手機│││││││侵占入己。│││├──┼──────────┼─────────┼──────────┼────┼──────────┤│2│97年6月10日11時許│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被告進入左址,向丁○│丁○│手機1支(廠牌:SONY││││路118號「新樂園網│表示其手機沒電,欲向││ERICSSON;型號:││││咖店」│之借用手機請友人撥打││W700I),於97年6月│││││電話進來,丁○將手機││10日以1,600元出售予│││││交與被告接聽後,被告││大澧電信公司│││││復表示需至隔壁巷子載│││││││女友,於是將該手機之│││││││SIM取下交還丁○,於│││││││丁○同意之情況下,將│││││││該手機攜離該址,並即│││││││侵占入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