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07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相關證人均已出庭說明,案情業已明朗,被告已無串供之虞,且證明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所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以羈押理由均已消滅,被告有固定住所,在外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日後必當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上開得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有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證人 李文慶蕭煥霖楊淑芬 等證述明確,又有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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