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7年
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均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40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1只、香煙1支與分別殘留其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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