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狀內雖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再審聲請狀及所附原判決之繕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
1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附具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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