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OBEY」商標及圖樣帽子伍頂、仿冒「NEWERA」商標及圖樣帽子拾頂,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美商132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OBEY」商標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所申請註冊之「NEWERA」商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至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好印象百貨行」內,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接續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其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智易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OBEY」商標及圖樣帽子5頂、仿冒「NEWERA」商標及圖樣之帽子10頂,均係仿冒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智易卷第8頁)、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6至33頁、第43至47頁)、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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