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李占峰 代理人 李曉蓉 相對人 潘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碧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占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占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碧娥(女、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一O二年四月十八日因中風罹病,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曉蓉(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因腦血管破裂產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二次,因係腦部左側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目前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坐輪椅,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腦血管瘤破裂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病程未滿一年,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要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0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女李曉蓉、妹 潘碧愛 、小姑 李品萱 及其夫 魏志遠
均推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李占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李占峰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李占峰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占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潘碧愛、李品萱、魏志遠均推選關係人李曉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李曉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李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占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曉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