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游輝發 被告 蔡任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任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