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82號聲請人被告 鄭世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鄭世吉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起訴書所載涉嫌犯行,均已認罪,且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證人請求詰問,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作為懲罰被告或取得被告自我控訴證述之手段;又被告雖為再犯,但司法實務上亦有甚多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度遠高於被告而仍獲准交保之案例,從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相關處分代替羈押,被告願提供相當額度作為擔保,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102年7月16日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102年8月28日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然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 陳宜儒邱郁琁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2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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