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前金一街口處,見 郭鳳彰 所有(平時由 郭憲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舊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2年9月23日16時許,在林介正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查獲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及行竊用之鑰匙1把,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介正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惟辯稱:係利用前述機車上的鑰匙發動機車而行竊云云。經查,被告行竊前述機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憲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1輛、鑰匙1支,及警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郭憲彰證稱前述機車失竊時,機車鑰匙並未插上,而扣案鑰匙1支並非其所有等語,是被告竊盜行為洵堪認定,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郭憲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