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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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告 楊元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嘉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8,346元。其中包含醫療費1,000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工作損失9,000元、勞動力減損1萬元、精神上損害1萬元、車輛修理費5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車輛貸款126,846元。而本件刑事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就車輛修理費5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車輛貸款126,846元,共計726,846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而本件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6,8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