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原告 黃冠賓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被告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繼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繼宏負擔百分之33;由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繼宏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繼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營造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辯稱:不爭執原告所出示之匯款記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然建太營造公司前後有對原告還款104萬95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為證(司促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61-63頁);建太營造公司雖曾以書狀辯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款、投資或任何金錢關係等語。惟其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改口稱:不爭執原告有匯款420萬元至其公司之帳戶內之情事(本院卷第55、56頁),由此可見,原告確有交付420萬元款項與被告之情事,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建太營造公司辯稱:其曾先後有償還104萬9500元與原告部分,建太營造公司對此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繼宏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利息,及請求建太營造公司給付原告36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12年10月14日

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KL0000000

廖繼宏

112年10月11日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KL0000000

廖繼宏

112年6月14日

143萬元

112年11月30日

KL0000000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21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QD0000000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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