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告 蔡憲義
被告 倪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古博鋐,並設定約定帳號,再由古博鋐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於110年3月間,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64,7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4,7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