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號
原告 吳志宏
被告 蔣克己
李 陳翠美
蔣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蔣保存、 蔣壈 、 蔣能秋 、 蔣抸 、 蔣武吉 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起訴前,蔣保存、蔣壈、蔣能秋、蔣抸、蔣武吉均已亡故,原告以蔣保存、蔣壈、蔣能秋、蔣抸、蔣武吉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蔣保存、蔣壈、蔣能秋、蔣抸、蔣武吉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併列蔣保存、蔣壈、蔣能秋、蔣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繼承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始能謂為適格。本院前於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共有人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表示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共有人戶籍資料彙整中,因尚有數位共有人死亡,清查被繼承人相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也需彙整等語。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原告復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請求本院函命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以利戶政機關清查共有人資料可確認資料是否正確。本院乃於113年3月25日再次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前揭補正事項,該函文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