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告 許文澤
被告 陳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民國112年9月19日,然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為證,足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雖辯稱有與原告約定分期還款,每月償還3,000元云云,然綜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原告有何應允被告分期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兩造借款契約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