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藍允專 被告 張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於次月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僅返還22萬元,其餘欠款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8萬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本院卷第4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於110年3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至同年3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178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