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告人 劉素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彤雲山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新竹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至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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