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林咨儀 被告 盧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一個名叫「 周思潔 」的靈修團體認識。民國107年12月18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內容為:「MarxLin(即原告)反正臺中很近嘛…試試看」、「MarxLin見你一次,扁你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嗣同 居住於臺中之原告在該臉書社群網頁發現,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恐嚇原告情事,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在臉書上之留言,係因原告拒絕移除被告個人照片並持續以言語挑唆情況下,雙方溝通不良下所產生之情緒性用語,雖屬個人不當之情緒言論,但均無任何恫嚇原告之意思。本件是原告主動挑釁被告與友人,被告才於臉書留下「反正臺中很近嘛…試試看」、「見你一次,扁你一次」等語,但事後馬上修正文字為「見你一次,找你談一次」,惟原告見狀認為機不可失取得挑唆證據後,旋即一面截圖取得上開「見你一次,扁你一次」留言存證,一面馬上刪除自己之留言以銷毀不利於己之證據後,再向警局佯稱心生畏懼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以上原告主動挑釁、企圖湮滅證據之行為,有臉書留言、LINE對話截圖可證。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因此產生心理安全危害之侵害結果,且案發提告後更持續主動與被告之友人接觸,並透過臉書、LINE對被告友人蔡秀子、老闆 周麗娟 留言上傳挑唆情緒之言論等情,客觀上看不出原告內心有何生畏怖之心,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被告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退步言,縱認被告之言論涉有恐嚇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且原告之行為、言論,有助其損害之發生,依法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認被告應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應減輕為1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經由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恐嚇原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主動挑釁,其所為純屬個人不當之情緒言論,無任何恫嚇原告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在網站所刊登:「MarxLin(即原告)反正臺中很近嘛…試試看」、「MarxLin見你一次,扁你一次」等語,已明確對原告發話,且用字遣詞,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怖,恐懼生命、身體受害,被告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自承是在原告言語激怒後,其猶以前揭話語恫嚇原告,自堪信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而以網路留言恐嚇原告,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藉由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原告告以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擔心對方為不利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而屬惡害通知,足以令原告心生畏怖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侵害到原告之免於恐懼自由權利,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恐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參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被告之學經歷、原告因被告恐嚇所受精神上損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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