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0行所載「以抵償其積欠『阿文』之債務」後,
增載「而予以處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6行所載
「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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