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
護令之內容而未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須於112年2月15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24週、㈡戒癮(毒品)治療6個月。嗣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以111年4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293號函、111年7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507號函、111年10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031號函、111年12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048號函,通知甲○○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以完成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處遇計畫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前揭裁定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經裁定需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4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2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5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03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04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經通知仍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