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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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 王文博 被告 張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歸還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有價證券8張。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000元;聲明後段之歸還系爭憑證8張部分,據原告陳報之系爭憑證價格證明記載為33萬8,000元(士司補卷第27頁),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4,000元(計算式:33萬8,000元×8=270萬4,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270萬4,000元=27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2萬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744 號裁定(113.06.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士司補 字第 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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