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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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邑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邑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張邑丞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未婚,職業為學生、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5號被告張邑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邑丞於民國112年8月19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96號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李珊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李珊珊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張邑丞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李珊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肘,右髖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張邑丞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珊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