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蕭沛盈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53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橋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於前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之113年4月22日,就相同被告、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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