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孫平 告訴被告陳立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0號被告陳立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峰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6巷前搭載孫平前往指定之地點,途中陳立峰因不滿孫平質疑其繞路,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5巷口前停車,要求孫平下車,孫平即在後座持手機對駕駛座之陳立峰錄影蒐證,陳立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手揮擊孫平,致孫平受有下頸部挫傷、吞嚥疼痛、胸部挫傷、右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立峰駕車搭載告訴人孫平,因告訴人質疑其繞路而互起口角,為辯稱: 伊有 伸手試圖橫向撥開告訴人之手機,並無揮擊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孫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陳立峰以手揮擊告訴人孫平,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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