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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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 律師

被告 吳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之大門監視器影像」光碟,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被告吳家輝於本案過程中之確切行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重製並拷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之大門監視器影像」光碟,以維被告吳家輝之權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王心甫律師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中,被告吳家輝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吳家輝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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