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麗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鴻
相對人
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花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花之住所位於屏東縣,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亦設於屏東縣,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需長途往返臺北與屏東,造成時間及經濟重大負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有助於提升訴訟效率與便利性,又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屏東地區亦設有營業據點,對其權益無不利影響。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條款,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公平,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項)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必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依原告與王必勝間信用卡契約所適用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規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管轄權。被告雖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得聲請將案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被告王麗珠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本院既非無管轄之法院,自無從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