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憑魔
力現金卡向原告或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
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第1
個月以後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若
違約則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約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及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
96年1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96,633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魔
力現金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