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為9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
,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借住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利用原告尚未起床,無人察覺之際,在原告之上開住處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持有新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75000元之手機5支,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三、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在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持有之5支
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中
簡字35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偷取原
告持有之手機,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竊之手機5支價
值原告未能明確提出證明,原告失竊之手機有一支為IKOMOI
K288型,惟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IKOMOIK288型號手機售價
表,其建議售價為6990元,而原告於警訊亦陳明其5支手機
之中古價值約為3萬元,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額,經送
達書狀及通知開庭,被告均未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及斟酌其主張,認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為3萬元,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未繳納訴訟費
用,爰不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