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5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客戶帳號查詢、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基本
資料維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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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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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5年2月25日│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39,206│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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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5年2月15日│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
│28,35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年利率百分之15點5│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
││計算之利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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