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93年7月29日
起至94年7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
2點56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百分之3點6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5年6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37,196元及自95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3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
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件
、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
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