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仁弟 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而被告
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訴外人許仁弟與被告就刷卡消費金額應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至民國95年9月3日止,渠已積欠新
台幣(下同)74,528元(惟未能分辨為何人所消費),屢
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另訴外人許仁弟已於95年11月8日死
亡,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74,528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仁弟死亡後其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有關
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所刷卡消費,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仁弟曾向其申請信用卡,而被告為
附卡持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原告此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
人之消費款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述之如下: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
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
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
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
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故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⑵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
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
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
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
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
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
,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
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
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
控制之危險,此誠已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
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
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
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
人就其本身尚欠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
屬有效。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究係正卡持有人所消
費,抑或其中亦含有附卡人有人之消費款,並未能分辨,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消費款中有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是
被告既否認有刷卡消費,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所刷卡
消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遽予主張被告應與正卡持有人
就系爭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消費款中有被告刷卡消費之
部分,而被告又毋庸就系爭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消費款74,528元,及自95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