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4號聲請人甲OO關係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OO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O(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路000號、民國68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O均為彰化縣○○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68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因日後將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丙O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OO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復經關係人到院陳明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OO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乙OO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