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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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邱奕文
邱奕豪
邱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被告 呂五妹 訴訟代理人 范明珠 被告 彭萬億
彭萬發 彭芷璇 彭萬昌 彭秀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武勇 被告 賴阿桶 訴訟代理人 賴軍位
鄭敦宇 律師被告 賴菊花
賴森妹 賴新妹 沈麗鳳
賴建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被告 詹蘭嬌
賴辰 和 賴進發 賴宗霖 賴星錏 賴湘子
賴姵璇 賴禾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複代理人 胡孟郁 律師被告 羅武熙
羅武瑜 羅舒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547、554、647、648、68
2、698、699、713、314地號等9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鎮○○段262地號等6筆土地,暨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水源211號房屋」),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水源211號房屋」之分割方式如下:
⒈如附圖編號690A、692A、693A、710A(面積合計2,044.59平
方公尺)、710C(面積1,325.9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水源211號房屋」,由被告詹蘭嬌、賴進發、賴宗霖、 賴辰和 、賴星錏、賴湘子、賴姵璇、賴禾溱等8人(以下合稱被告詹蘭嬌等8人)分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⒉如附圖編號692B、693B、710B、707B(面積合計1,501.2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賴阿桶、賴菊花、賴森妹、賴新妹、沈麗鳳、賴建廷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賴阿桶等6人)分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⒊如附圖編號710D(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
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分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羅武熙、羅武瑜、羅舒欣等3人分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㈢兩造就上揭㈠、㈡之原物分配不動產分割,依附表四「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所示金額,為價金補償或受價金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五妹、彭萬億、彭萬發、彭芷璇、彭萬昌、彭秀蓮、彭武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房屋」(下稱「水源211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並考量兩造經濟利益,避免因細分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及「水源211號房屋」為被告詹蘭嬌所居住,主張上開神社段547、554、647、648、682、698、6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神社段690、692、693、707、71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給被告賴阿桶、賴菊花、賴森妹、賴新妹、沈麗鳳、賴建廷(以下合稱被告賴阿桶等6人)及被告詹蘭嬌、賴進發、賴宗霖、賴辰和、賴星錏、賴湘子、賴姵璇、賴禾溱(以下合稱被告詹蘭嬌等8人),「水源211號房屋」亦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取得,另原告則取得玉泉段262地號土地,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及「水源211號房屋」等語。並聲明:如附件1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呂五妹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到庭陳述:因年歲已高,不便於行且長期居住在花蓮市區,對系爭土地無欲再長期持有,尊重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之居住現況,由渠等決定神社段690、692地號土地全部以及部分神社段71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分別共有,伊願釋出個人持分變賣與其他共有人,得由金錢互相補償之。
㈡被告彭武勇等6人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先前到庭陳述:同意神社段554、547、647、648、682、698、6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就神社段690、692、693、70
7、710地號土地原物分配給賴阿桶等6人及詹蘭嬌等8人、「水源211號房屋」亦由詹蘭嬌等8人取得,均無意見。
㈢被告賴阿桶等6人則以:
被告賴阿桶已在神社段710地號土地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水源212號房屋),故應由被告賴阿桶等6人分得該筆土地及周邊得供對外聯通公路部分之土地,並依各房分得土地價值的多寡,採多退少補方式補償。
㈣被告詹蘭嬌等8人:
「水源211號房屋」現為被告詹蘭嬌及賴進發居住使用,故主張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取得該屋,並該屋坐落及周邊之神社段710、692、693、690地號之鄰近土地,依詹蘭嬌等8人之應有部分即1/8分別共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段710地號土地依現況以路寬3公尺沿曬穀場邊線連接賴阿桶一房等人分得土地作為道路,與被告賴阿桶等6人一房共同使用,並依各房分得土地價值的多寡,採多退少補方式補償。
㈤羅武熙等3人:
⒈伊同意原物分割,並主張取得玉泉段262地號土地,再以金錢補足其他共有人。
⒉「水源21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部分神社段710、693
地號土地、690、692、707地號土地由被告賴阿桶等6人及詹蘭嬌等8人共有取得,因此部分土地及「水源211號房屋」現仍由賴阿桶、賴進發等人共同居住使用,又為羅武熙等3人之長輩,為尊重長輩之長期使用狀態及為免其頓失居所。
⒊神社段554、547、647、648、682、698、699等地號土地,則希望變價分割,否則則主張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449-454頁)㈠系爭土地(即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547、554、647、648、682
、690、692、693、698、699、707、710、713、714地號、玉里鎮玉泉段262地號等1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同意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於變價時再行鑑價即可。
㈢「水源211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未
經保存登記房屋)為兩造共有,現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居住使用,權利比例同附表一所示,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其實際現值。
㈣兩造同意依房份分為6組,各組就系爭土地及「水源211號房
屋」之權利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同意就「水源211號房屋」、神社段690、692、693、707、710地號及玉泉段26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如下:
⒈神社段690、692、693、707、710地號等5筆土地分予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
⒉「水源211號房屋」分予被告詹蘭嬌等8人。
⒊玉泉段262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武熙等3人(經當庭抽籤決定)。
⒋其他未分得土地或房屋,或所分得之土地或房屋價值不及於附表四比例者,則依附表四權利比例受價金補償。
㈤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就所分得神社段690、69
2、693、707、710地號等5筆土地,另協議具體分割方案如下:
⒈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同意以附圖1(即本院
卷㈢第11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神社段690、69
2、693、707、71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附圖編號693A、690A、692A、710A、710C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分得;附圖編號692B、693B、710B、707B由被告賴阿桶等6人分得;附圖編號710D則新設4米寬道路(下稱「新設道路」),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共有。
⒉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於「新設道路」設置
完成後,僅得為合理使用,均不得占用或阻擋他方通行使用。
⒊被告詹蘭嬌等8人同意所分得如附圖編號710C部分土地,以
附圖編號710A、710B之分界線為沿伸線,而以該沿伸線往下約10坪之面積(如本院卷三第161頁被告詹蘭嬌等8人所繪製之示意圖,如附圖2)部分,如蓋設房屋或設置影響被告賴阿桶等6人現有房屋視野之工作物時,應經被告賴阿桶等6人同意。若被告詹蘭嬌等8人日後將附圖編號710C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應將此限制告知買受人,使其同受此約定之限制,否則應賠償被告賴阿桶等6人違約金100,000元;如另有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於「新設道路」開設
前,應自行將置放在如附圖編號710D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物品移除,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另被告賴阿桶等6人應清除在如附圖編號693A、690A、692A、710A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否則被告詹蘭嬌等8人得自行清除。
⒌「新設道路」之開設費用由被告詹蘭嬌等8人負擔1/2,餘
由被告賴阿桶等6人負擔。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1年內,共同開設該「新設道路」,否則一方得自行開設該道路,再向他方請求開設費用1/2。
⒍被告詹蘭嬌等8人同意在「新設道路」開通前,不得封閉在
如附圖編號693A、690A、692A、710A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道」。但若因可歸責於被告賴阿桶等6人之原因,致「新設道路」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超過2年仍未開通,被告詹蘭嬌等8人得封閉「現有通道」;倘不可歸責,則不得封閉。
㈥水源212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212未經保
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為賴阿桶名下,無證據證明屬兩造共有,本件分割範圍不包括該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兩造共有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547、554、647、648、682、69
8、699、713、714地號等9筆土地(以下合稱「變價分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查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同意此7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此分割方式為妥適。
⒉又兩造共有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雖前
經原告邱奕文等3人、被告羅武熙等3人表示取得之意願,惟嗣後其等均為相反之主張(見卷三第415-416頁)。又此2筆土地雖前經本院委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價,並估得其市價為1,764,763元,惟為避免日後實際變價金額與鑑價結果有所出入,致影響兩造實際應受分配之金額,是兩造雖未表示此2筆土地亦予變價分割,惟本院仍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⒊綜上,上揭「變價分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兩造共有之「原物分配不動產」(即神社段690、692、693、7
07、710地號及玉泉段262地號土地、「水源211號房屋」)之分割方式如下:⒈兩造就「原物分配不動產」,同意依房份分為6組進行割,
其中:⑴神社段690、692、693、707、710地號等5筆土地分予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⑵「水源211號房屋」分予被告詹蘭嬌等8人、⑶玉泉段262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武熙等3人、⑷其他未分得土地或房屋,或所分得之土地房屋或房屋價值不及於如附表四比例者,則依如附表四之權利比例受價金補償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
⒉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所分得之部分:
⑴查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合意就上揭分
得神社段690、692、693、707、710地號等5筆土地,依
主文第二、㈠項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本院亦認此分割方式為妥適。至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就上開5筆土地,約定就各自所分得及共有(即如附圖編號710D「新設道路」)部分,為前揭三、㈤⒉至⒍之使用管理方式之約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之標的,無從於主文欄為相關諭知,惟此約定於被告詹蘭嬌等8人及被告賴阿桶等6人間,已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見卷三第87-88頁),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詹蘭嬌等8人就系爭土地及「水源211號房屋」
之權利比例相等(均為56分之1,見附表一),是其等就上揭⑴所示分得部分之權利比例均相等,均為8分之1;又被告賴阿桶等6人就系爭土地及「水源211號房屋」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經換算後,其等就上揭⑴所示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另如附圖編號710D部分,既經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約定作為「新設道路」使用,此部分自分歸此兩組被告各有其1/2之為宜,再以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各組成員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換算,其等就710D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⒊被告羅武熙等3人分得部分:
玉泉段262地號土地既為被告羅武熙等3人分得,本院參酌被告羅武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比例相等(均為21分之1),是其等就分得之玉泉段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應相等,均為3之1。
⒋兩造就「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分割,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⑴本件經本院委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
價,結果就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鎮玉泉段262地號等6筆土地進評定其市價總計為4,798,785元(其中如附圖編號690A、692A、693A、710A、710C部分之市價合計為2,898,664元【計算式:1,758,347元+1,140,317元=2,898,664元】、如附圖編號692B、693B、707B、710B部分之市價為1,291,049元、如附圖編號710D部分之市○000000○○○○段000地號之市價為51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其摘要附卷(見卷三第169-173頁,鑑價結果表如附件2);又兩造同意就「水源211號房屋」以20,000元計算其現值乙節,已如前揭三、㈢所述。綜上,是「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市價合計為4,818,785元(計算式:4,798,785元+20,000元=4,818,785元)。
⑵經以如附表四所示各組當事人之權利比例計算,各組當
事人依其權利比例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四「依其權利比例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欄所示;又被告詹蘭嬌等8人、被告賴阿桶等6人、被告羅武熙等3人所分得「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價值,已如附表四「實際分得不動產價值」所載,是兩造就「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分割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所示。
⒋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等情形,認兩造間就「原物分配不動產」合意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妥之處,並應依附表四「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所示金額,補償他共有人或受他共有人價金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中就「變價分割土地」之分割方式,認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原物分配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兩造間合意之分割方式為妥適,並應依附表四「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所示金額為價金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權利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權利(應有部分)比例1賴阿桶35分之12沈麗鳳84分之13賴建廷60分之14賴菊花35分之15賴森妹35分之16賴新妹35分之17詹蘭嬌56分之18賴進發56分之19賴宗霖56分之110賴辰和56分之111賴星錏56分之112賴湘子56分之113賴姵璇56分之114賴禾溱56分之115羅武熙21分之116羅武瑜21分之117羅舒欣21分之118呂五妹21分之419彭武勇63分之220彭萬億63分之221彭萬昌63分之222彭秀蓮63分之223彭萬發63分之224彭芷璇63分之225邱奕文63分之426邱奕豪63分之427邱玉如63分之4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註備註1賴阿桶60分之12原權利比例:35分之12沈麗鳳60分之5原權利比例:84分之13賴建廷60分之7原權利比例:60分之14賴菊花60分之12原權利比例:35分之15賴森妹60分之12原權利比例:35分之16賴新妹60分之12原權利比例:35分之1加總1分之1註:1/35:1/84:1/60:1/35:1/35:1/35
=12:5:7:12:12:12=12/60(即12+5+7+12+12+12=60):5/60:7/60:12/
60:12/60:12/60附表三(附圖編號710D部分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計算式)註1賴阿桶120分之1212/601/2=12/1202沈麗鳳120分之55/601/2=5/1203賴建廷120分之77/601/2=7/1204賴菊花120分之1212/601/2=12/1205賴森妹120分之1212/601/2=12/1206賴新妹120分之1212/601/2=12/1207詹蘭嬌16分之11/81/2=1/168賴進發16分之11/81/2=1/169賴宗霖16分之11/81/2=1/1610賴辰和16分之11/81/2=1/1611賴星錏16分之11/81/2=1/1612賴湘子16分之11/81/2=1/1613賴姵璇16分之11/81/2=1/1614賴禾溱16分之11/81/2=1/16合計1分之1註:
⒈編號1-6部分,以附表二之權利比例,乘以該房份1/2的產權。
⒉編號7-14部分,以被告詹蘭嬌等8人各1/8的權利比例,乘以該房份1/2的產權。
附表四:
編號繼承人權利比例依其權利比例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實際分得不動產價值應受補償金額(編號A、D、E、F部分)應補償(即編號B、C部分)A羅武熙等3人21分之3688,398元註1510,000元註3178,398元註6B賴阿桶等6人21分之3688,398元1,340,585元註4-652,187元註7C詹蘭嬌等8人21分之3688,398元2,968,200元註5-2,279,803元註8D呂五妹21分之4917,864元註20元917,864元E彭武勇等6人21分之4917,864元0元917,864元F邱奕文等3人21分之4917,864元0元917,864元合計4,818,786元0註1:4,818,785元×3/21=688,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2:4,818,785元×4/21=917,864元註3:玉泉段262地號之鑑價金額為510,000元(見附件)註4:1,291,049元(即如附圖編號692B、693B、710B、707B部分
之土地市價)+49,536元(即如附圖編號710D部分土地之價值99,072元1/2(以被告賴阿桶等6人有「新設道路」一半所有權來計算)=1,340,585元註5:2,898,664元(即如附圖編號693A、690A、692A、710A、710
C部分之土地市價)+20,000元(即兩造同意之水源211號房屋市價)+49,536元(即被告詹蘭嬌等8人有「新設道路」一半所有權之價值)=2,968,200元註6:688,398元-510,000元=178,398元(應受補償金額)註7:688,398元-1,340,585元=-652,187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註8:688,398元-2,968,200元-1(因被告詹蘭嬌等8人受有以20,
000元計算「水源211號房屋」市價之利益,故於計算應補償金額時因四捨五入所生之差額1元,由其等負擔為宜。)=-2,279,803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