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7號原告 陳育惠
陳郭寶孃 陳育國 陳育賢 被告 莊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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