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楊志升 被告 馬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地價額利益為據,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