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134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014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9,901,84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借款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於98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