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9、4324、455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96年度訴字第50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8月(共2罪)、2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於99年6月23日1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內依法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99年6月29日19、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6月30日10時許,於高雄市○○路上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5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99年7月8日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上固興飯店721
號某友人承租房間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9日10時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並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參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甫經假釋出監,旋即再犯本件,顯見其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