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8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07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雲院慶92執全甲字第831號函、99年1月21日雲院恭98司執子字第1900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83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88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900
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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