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銘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被告翁木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萬復隆 告訴被告張聰銘、翁木明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聰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翁木明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