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
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陳沈秋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陳沈秋玉為騷擾、接觸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20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不詳原因心生不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乙○○並大聲騷擾,罔顧前開保護令裁定,致乙○○精神上受到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目擊者 陳子儀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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