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萬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萬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受刑人楊萬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9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9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3月19日下午3時40│97年3月15日│97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審││││││├──┼───────────┼───────────┼───────────┤││判決│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確定│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26號】;又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申字第271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9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5│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審││││││├──┼───────────┼───────────┼───────────┤││判決│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確定│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26號】;又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申字第27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9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9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審││││││├──┼───────────┼───────────┼───────────┤││判決│99年3月26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確定│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8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786號】;又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申字第271號】│└────┴───────────────────────────────────┘┌────┬───────────┬───────────┬───────────┐│編號│10│11│││││││├────┼───────────┼───────────┼───────────┤│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2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39號│99年度偵字第59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審││││││├──┼───────────┼───────────┼───────────┤││判決│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確定│101年01月16日│101年01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至11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182號】(編號10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不在定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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