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
七七、一四二元,並虛列已死亡配偶 簡明景 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
二二、○○○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就短漏稅額二三○、八八○元核處一倍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往年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宜,均由原告之配偶簡明景自行申報,
致原告均未參與亦不會申報,因此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將所有扣繳憑單及被告提供納稅人申報用之納稅義務人及免稅額之自黏式貼用紙條一併交由金福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登木 轉交其友人丁○○代為申報,因 盧女 不知簡明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未將該資料剔除,致發生虛列免稅額,此為無心之過,應可原諒,從寬處罰。
⒉被告所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自行核定施行之規定,
未經立法程序較不周全,且依上開參考表也指明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乃是依「虛報免稅額」及「扣除額」部分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至其餘部分,則另依其他規定或另有所指,值得爭議。又原告自認有所疏忽,但並無逃漏稅之本意,是對本稅無異議,且於接到稅單後就將本稅部分馬上繳清,其違章情節應有減輕,猶如營業稅若本稅繳清,罰鍰就可打折,本此精神,本案罰鍰應可從輕裁處。
⒊本案依虛報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二、○○○元,合計九四、
○○○元,其所漏稅額為二八、二○○元(九四、○○○元乘以百分之三十),該部分裁處一倍之罰鍰,其餘二○二、六八○元(二三○、八八○元減二八、二○○元),屬一般漏稅及適用稅率不同部分裁處○.二倍之罰鍰,其應處罰鍰共計六八、七○○元(二八、二○○元乘以一倍加上二○二、六八○元乘以○.二倍,並計至百元為止),應較為合理。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已死亡之配偶簡明景(八十六
年七月九日死亡),除虛列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二、○○○元,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七、一四二元外,更因採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至短漏稅額二三○、八八○元,為被告查獲,乃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⒊又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
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已死亡配偶之免稅額,並採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致適用較低之稅率百分之二十一計算所得稅額,惟原告之配偶既已死亡即不得再採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被告乃改用單身計算,又歸課其漏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七七、一四二元,經重行核算其適用之所得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三十,因原告虛列已死亡配偶而採分開計稅,致適用較低之稅率,顯有逃漏所得稅累進稅負之嫌,是被告按短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其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⑴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⑵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惟若有上開以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累進稅負之情形者,應裁處一倍罰鍰,是原處分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難採據。
⒋至原告對被告引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有所質疑乙節,茲查該裁
罰參考表之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標準,俾免同一行為因不同受處分人或不同行政機關而有不同處分,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本件經上開裁罰標準表並斟酌原告違章情節後,酌處一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漏稅額二倍以下之論罰範疇,原處分尚無不合,併此陳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七、一四二元,並虛列已死亡配偶簡明景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二、○○○元(原告採夫妻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六五、○○○元,實際扣除額應為四三、○○○元),且因原告採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致短漏之稅額二三○、八八○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乃依規定按短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簡明景戶籍資料謄本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因往年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宜,均由其配偶簡明景自行申報,致原告均未參與亦不會申報,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係一併交由訴外人丁○○代為申報,因其不知簡明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未將該資料剔除,致發生虛列免稅額情形,但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本意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 簡明景業 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且為原告所承認,則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不應採夫妻所得分開計稅,並虛列已死亡配偶之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二、○○○元。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丁○○到庭時亦陳稱伊幫原告填寫所得稅申報書完畢後,係交給金福嘉公司負責人黃登木,並有轉交給原告看過等語,且觀諸系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尚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是原告對上開虛列事項自難諉稱全不知情,從而原告對本件短漏稅額乙事縱稱並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所示,被告對原告短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漏報所得與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應分別依其所漏稅額按○.二及一倍之不同倍數核算罰鍰,方為合理云云,查:原告之配偶簡明景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死亡,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採單身計算,惟原告不惟虛列死亡配偶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並採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致適用稅率較低的百分之二十一稅率計算所得稅額,嗣經被告重行核算其適用之所得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三十,應補繳之稅額為二三○、八八○元。茲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⑴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⑵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情形之一者,則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惟若有上揭情形者,則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又其所稱「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乃係指就其全部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而言。本件原告既虛列已死亡配偶簡明景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且因採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致短漏之稅額二三○、八八○元,被告乃依上開參考表按原告短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依法尚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七七、一四二元,並虛列已死亡配偶簡明景免稅額七二、○○○元及一般扣除額二二、○○○元,被告就原告因採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而致短漏之稅額二三○、八八○元核處一倍罰鍰二三○、八○○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楊惠欽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