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榮
蔡秀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六合彩簽單叁拾玖張、六合彩帳冊叁張、開獎號碼叁張、電話機壹臺,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福榮、蔡秀玉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7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30元為賭客簽中之彩金,屬被告王福榮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六合彩帳冊3張、開獎號碼3張、電話機
1臺,亦均屬被告王福榮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福榮、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有警詢、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王福榮向其姪子 王永勛 所借用,非被告王福榮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福榮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傳真機屬被告王福榮、蔡秀玉所有,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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